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思權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代 理 人  王義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房日美工程有限公司鄭世揚 間給付職災
補償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
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
扶助,而聲請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裁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資力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
院102年度士勞調字第15號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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