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林麗月
被   告  黃東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查調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
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原屬被告林麗月所有之不動產○○○區
○○段一小段113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區○○段○○段○○○○號」即被告林麗
月之戶籍地址,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予被告黃東隆。被告林麗月對原告積欠之款項自96年9月2
0日起就未再有任何還款,足見被告林麗月之財產已不足清
償所欠款項,即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旋於96年11月12日
移轉前開不動產予被告黃東隆。且被告黃東隆又是被告林麗
月之親屬,可推斷被告黃東隆對被告林麗月之債務狀況應知
之。故被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其行為已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林麗月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債權人,被
告黃東隆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黃東隆將系爭所有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林麗月所有等云。求為判決:一、
撤銷被告林麗月與被告黃東隆間於96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黃
東隆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林
麗月所有。並提出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丁字第
72496號債權憑證。證二: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證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1份。證四:被告林麗月之戶
籍謄本1份。
貳、被告黃東隆答辯略以:緣被告黃東隆母親 林月裡 與長子黃東
昇及長媳即被告林麗月同住。經被告母親告知:「長媳即被
告林麗月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由於母親林月裡所有之台
北市○○○路○段○○○號3樓房子已經售出,為了方便長子
黃東昇 及長媳林麗月就近照顧,被告黃東隆遂於96年9月20
日購買原屬林麗月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經由「三有代
書事務所」依法進行買賣程序,被告黃東隆此不動產共計5,
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為現金購買,剩餘3,500,00
0元申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所有購屋程序,依法
由被告林麗月支付賣出不動產所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被告黃東隆則支付契稅,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轉移證明」。被告黃東隆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出租給大
哥黃東昇並由大哥每月按期支付租金迄今,被告母親亦於97
年7月25日將戶口遷入此址,買賣房屋並無任何違法等云,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證1號: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證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證
3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證4號:撥款申請書。證5
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證6號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證7號:戶口名簿。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月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東隆,其行為已損害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麗月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債權人,
被告黃東隆亦知其情事,而有害於債權,原告為債權人自
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等云,其
理由係以被告林麗月與被告黃東隆間係親屬關係,所以被
告黃東隆對於被告林麗月之債務狀況應屬知悉云云,惟查
,被告林麗月「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被告黃東隆「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被告彼此間有各自的家庭,並未居住在相同之住所,
因此被告彼此間的財務狀況,並不當然僅因具有親屬身分
即應當然知悉;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
普通之買賣行為,此有被告所提為證,並為原告不爭執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可資證明,亦即被告黃東隆於買受被告林麗月所有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因有親屬之關係,而受有超乎通常買賣之利
益,故被告林麗月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東隆,後者既
非受有利益,即非債務人林麗月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原
告以被告黃東隆為被告林麗月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為林麗月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本已不當;再且,個人
之經濟狀況,本屬個人之隱私、秘密,除非有特別之利害
關係而有必要之情形,不輕易透露予他人知悉,縱有親屬
關係亦然,被告黃東隆如何知悉被告林麗月有積欠原告之
債務,又如何知悉林麗月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損原告債權,
及被告林麗月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新台幣87,315元,如何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因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麗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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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等│面積│權利範圍│備│
│地├─┬─┬─┤││則├───┤│註│
│標│鄉│段│小││││平方公│││
○○○鎮○○段││││尺│││
││市│││││││││
││區│││││││││
│├─┼─┼─┼──┼──┼─┼───┼────┼─┤
││大│文│一│695│建││916.00│10000分││
││同│昌││││││之334││
││區│││││││││
└─┴─┴─┴─┴──┴──┴─┴───┴────┴─┘
┌──────────────────────────┐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基│建│房│建│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權│
││門牌│地│築│屋│築│(平方公│途、建築材│利│
│││坐│式│層│材│尺)│料及面積(│範│
│││落│樣│數│料├────┤平方公尺)│圍│
│││││││樓層面積│││
│││││││合計│││
├──┼──┼─┼─┼─┼─┼────┼─────┼─┤
│1138│臺北│文││5│鋼│四層:│陽台:│全│
││市大│昌│││筋│93.37│13.70││
││同區│段│││混│總面積:│││
││延平│一│││凝│93.37│││
││北路│小│││土││││
││四段│段│││造││││
││294││││││││
││巷11││││││││
││號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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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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