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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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改制,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
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於民眾日報登報公
告。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與訴外
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又紘鼎公司
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承受,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於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併附現金卡申請
書及前述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
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
)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
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Ca
rd)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
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
,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99,941元及自94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則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