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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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 朱漢偉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被告 吳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曾與訴外人 葉武松 發生口角,而對葉武松心生不滿;
嗣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檳榔攤喝酒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小,誤認原告係其先前見過之葉武松友人,乃葉武松找來助勢者,竟持裝填槍彈之手槍,自前開車輛已搖下車窗之副駕駛座伸入,近距離朝原告之身體、頭部等要害位置開槍射擊多次,致原告受有胸部槍傷併氣血胸及心包膜積血、腹部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胃及小腸及大腸多處穿孔、急性呼吸窘困症候群、肝臟穿通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併饒神經損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原告因被告故意開槍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陸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迄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34元。
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右手臂神經系
統,造成右手腕無力,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8項「上一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狀態,屬失能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3.8
3%。依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力薪資為11,843元(計算式:22,000×53.83%=11,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即142年7月29日,尚有35年又10個月之工作期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1次賠償原告2,834,113元{計算式:【11843×12個月×19.00000000(此為第35年之霍夫曼係數)】+11,843×12個月×(20.00000000-00.00000000)×10/12】=2,834,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身
體受有胸部槍傷,胃、小腸、大腸多處穿孔及肝臟穿通傷,身體疼痛難耐;又因子彈傷及右前臂,致右手骨折及右手臂神經系統受損,右手腕無力,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而原告本在板模行工作,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與痛苦。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被告開槍射擊,致受有前開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開槍射擊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38,5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無力乙情,業據其提出10
7年2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可採認。
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戶口名簿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142年7月3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21日計至
142年7月30日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尚餘35年10月又
9日。以現行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為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965,261元【計算方式為:142,111×
20.00000000+(142,111×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965,26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9/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834,113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槍傷併氣血胸
及心包膜積血、腹部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胃及小腸及大腸多處穿孔、急性呼吸窘困症候群、肝臟穿通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併橈神經損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宜門診持續復健,有前開107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且原告案發時年僅29歲,因此事件致右手腕無力,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未來仍需持續復健,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及證物袋內),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無端遭受被告近距離開槍數次,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8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3,672,64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534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834,1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672,647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2,
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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