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發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李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40分許,李志強騎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公園路口處,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胡珍熙 所駕駛準備左轉進入公園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志強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12時5分,測得李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珍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