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掬水軒營養口糧壹包、曼秀 雷敦 軟膏壹盒、綠油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作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居無定所、竊取之物包含裹腹之食品、生活日用品等,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掬水軒營養口糧1包、曼秀雷敦軟膏1盒、綠油精1個等物外,業經被告竊得,且並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故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雖亦竊得高粱酒1瓶,但該瓶酒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告彭世豪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掬水軒營養口糧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2月19日18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
該商店所有之曼秀雷敦軟膏1盒(價值1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3月8日23時3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
商店所有之綠油精1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共價值399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奕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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