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治潔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擺攤販賣檸檬愛玉、甜甜圈等小吃,每日營收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工作28日,故每月銷售額約為140,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收支表各1份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0,000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營上開經濟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上開數額,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0頁、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1,370,943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與配偶共同擺攤販賣檸檬愛玉、甜甜圈等小吃,每日營收約5,000元,平均月工作日數為28天,故每月營業額約140,000元,而扣除成本及其他雜支費用76,000元,復與配偶均分淨利後,據此核算,其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61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收支明細表為證(見調卷第35頁、院卷第62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1頁及第3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5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8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829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4頁、第104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32,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4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1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嫻、李○霏(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8297號函各1份可佐(見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15,965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2=15,965元】。聲請人僅表示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共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14,000元】,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同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03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32,000元-15,964元-14,000元=2,036元】,已無法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債權本金1,184,91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583元」之還款方案(見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元壽字第1100001578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00500837號函暨其附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110)三法字第00713號函暨其附件、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保德信字第1100000026號函暨其附件(見院卷第11頁、調卷第29頁、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761元【計算式:679元+25元+57元=761元】、保單價值解約金330,914元【計算式:123,986元+55,355元+51,895元+94,844元+4,834元=330,914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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