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ANH(黎文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ANH(黎文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VANTHANH(黎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被告LEVANTH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文程)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3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NH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1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315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二仁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 周品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仁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品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品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VANTHANH對於在上開路口等待左轉時,未停就直接左轉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品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