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37、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向 林廷宇 佯稱買賣投資賺錢,致林廷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及3萬1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另不詳車手持卡至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7、368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被告上開被訴詐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