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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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建麟前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底「金福宮土地公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於105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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