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甲○○○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7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6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乙○○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4樓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8年1月22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經受僱人 陳智勝 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即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又經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4樓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