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完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財物,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至被告乙○○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
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一次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幫
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
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
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
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該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七月間
,始以電話向被害人甲○○實施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匯款二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至被告之
帳戶內。顯見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然幫助犯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
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則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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