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收據貳本、帳冊貳張、簽賭單貳拾參張、大
樂透六合彩連碰包牌總組數對照表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本無異。
如不如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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