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乃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遊戲特區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4公克,驗餘毛重0.56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