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向 多瀚 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主要係以:原審判決係依民國66年間雙方指界及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函等舊檔案紀錄認定土地界址,導致結論有誤,請求重新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等語為據。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且依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