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秉憲為祖德素食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駕駛,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其智識及體能亦無異常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 謝朝綱 ,致謝朝綱倒地而頭、胸部重創,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胸而不治死亡。謝秉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朝綱之配偶 謝張縱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朝綱死亡,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得認其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