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劉南君
劉寶玉 趙羿佩 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被告等人係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及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因被告等人自事件發生洽談和解開始迄今僅一再委請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自救會撰擬和解書,然均無任何具體及積極作為,導致協商破裂,並致使原有事務全部停頓,除原有合會法律關係之每月開標及支付會息事宜未行辦理外,尚有生達綠能公司合併上市之股票承購約定書以生達綠能發行之股票無法兌現,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3,1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而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處罰,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3年9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第20號、102年度金訴第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上開刑事案件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至本庭,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刑事法院雖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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