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㨗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㨗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支票號碼QM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宋㨗恩與 宋炳煌 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2、3時許,宋㨗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宋炳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店,利用其熟知宋炳煌空白支票放置地點之際,在上址取得宋炳煌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本內之支票號碼QM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並於上開支票內,盜蓋宋炳煌放置於上開住處之印章而偽造該支票,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持該支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新安當鋪,佯稱其父親宋炳煌需要借錢還債等語而行使之,致上開當鋪員工 劉子榮 陷於錯誤,遂私自借款29萬2500元予 宋捷恩 ,足以生損害於宋炳煌與劉子榮,嗣後宋㨗恩僅於同年10月7日償還借款5萬元予劉子榮,而劉子榮於支票屆期提示時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宋㨗恩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13頁、偵緝卷第4-5頁、第15-16頁、新北地檢偵緝卷第4-6頁、第8-11頁、第15-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宋炳煌之指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15-16頁、28-29頁、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5頁、第15-20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吳鴻耀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6-8頁、第15-20頁),並有QM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9-13頁)、宋炳煌之印章印文2張(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33-34頁),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8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6-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製作支票發票人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宋㨗恩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究其目的仍係向告訴人取得相當於票面價值之借款,按上說明,自不另論詐欺取財,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被告應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文字記載應屬贅述,附此敘明。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1日以新北檢榮宿103偵緝1381字第333243號移送移送併辦該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需錢孔急,故偽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取得上開借款,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1頁),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支票號碼QM0000000號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揭本票上所偽造之「宋炳煌」印文,已當然在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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