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彦均
姚宗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均 、姚宗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均、姚宗智前因酒店帳款糾紛與 柯佩嫻 結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圍堵柯佩嫻,見柯佩嫻自其住處下樓,即共同毆打柯佩嫻之頭部及身體等處(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嗣林彥均 、姚宗智2人見柯佩嫻已氣力衰弱,復夥同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柯佩嫻架上林彥均所駕駛之8450-KS號自用小客車押往他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柯佩嫻之行動自由,迨林彥均於車行途中見柯佩嫻血流不止、嚴重骨折而心生畏懼,始令姚宗智帶柯佩嫻另搭計程車就醫。案經柯佩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均、姚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190頁背面、第227頁、第2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佩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128-129頁,本院卷第210-213頁第7至8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4-56頁)、被告姚宗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日至5月3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6頁)、被告林彥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日至5月3日之通聯紀錄搜索(見偵卷第97-98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彥均、姚宗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均、姚宗智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彥均、姚宗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酒店帳款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深表悔悟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暨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並具體求刑後,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且經本院告知如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即不得上訴,被告仍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