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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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38號原告 羅春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徐春榮
羅簽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坤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春榮、羅簽、 徐美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坤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羅簽及其子女即原告羅春勝、被告徐春榮、被告徐美鈴共4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徐坤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因原告業墊支被繼承人徐坤玉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200元,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4部分先由原告分得326,200元外,其餘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徐坤玉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通知書本、喪葬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發票、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在卷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業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326,200元,此部分自應先由遺產扣付原告,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核屬公平適當且合法,故應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4股(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6股(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台中縣○○市0000000號00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號帳戶之存款341,725元(於96年7月25日之結存│配之│││金額)及孳息││├──┼─────────────────────┼───────────────┤│4│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先由原告分得326,200元(因其代│││1,386,500元及孳息│墊被繼承人徐坤玉之喪葬費),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羅春勝│1/4│├────┼─────┤│徐春榮│1/4│├────┼─────┤│羅簽│1/4│├────┼─────┤│徐美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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