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易被告李名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昆易、李名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千華 於民國103年3月間,欲購買6臺卡西歐相機,遂透過其綽號「 米亞 」之友人 林宜家 介紹,結識從事相機買賣之李名洋。詎李名洋與劉昆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相機可銷售予黃千華,竟利用黃千華欲購買相機之機會,於103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先由李名洋以其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黃千華聯絡,並佯稱:相機1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先支付6臺之兩成定金3萬元云云,再由劉昆易以李名洋上開LINE通訊軟體提供匯款帳號予黃千華及聯繫,致黃千華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先後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 劉昆易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李名洋、劉昆易均未依約交付相機,亦未歸還上開款項,黃千華至此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華及證人林宜家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735號函檢附關於劉昆易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459號函檢附關於劉昆易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千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彙總登摺交易列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33頁;偵卷第52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第118至12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佯以代購相機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悔意,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48號、24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千華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劉昆易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返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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