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共肆張,含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貳枚)、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 陳佳琳 」署名各壹枚)、偽造FIN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陳佳琳,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編號:A0842),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藍芽耳機壹組(含無線充電、廠牌:iPhoneAirPods)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10行:陳香伶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即依指示轉交車手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而與Line暱稱「Guo-HaoBai」、Telegram暱稱「ChenHao 阿豪 」、「 偉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5至17行:詐欺集團暱稱「ChenHao阿豪」、「偉杰」即指示陳香伶至便利商店將蓋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均列印出。
3、第1頁第19行:足生損害於「陳佳琳」。
4、第2頁第2行: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琳、 吳惠寬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香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寬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刑保440號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稱其並不知告訴人係由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而透過網路詐騙告訴人云云,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成立共犯,然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所參與部分為列印偽造投資契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並據卷內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ChenHao阿豪」、「Guo-HaoBai」(即白先生)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存款憑證等資料,可徵被告並非主導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計畫者,且亦無法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帳號、群組聯繫被害人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Guo-HaoBai」、「ChenHao阿豪」、「偉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分別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陳佳琳」署名等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告訴人閱覽、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故均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犯行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對真正名義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依指示列印扣案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共4張,含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2枚)、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陳佳琳」署名各1枚)及偽造FIN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姓名:陳佳琳、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編號:A0842),並持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藍芽耳機1組(含無線充電、廠牌:iPhoneAirPods)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可按,有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二)至於上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處、偽造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均蓋有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及被告在偽造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陳佳琳」署名部分,分署偽造印文、署名,因該偽造私文書均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Guo-HaoBai」、「偉杰」、「ChenHao阿豪」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香伶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因此獲得1%之報酬。陳香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前之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惠寬點擊瀏覽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 」、「 林依茹 」與吳惠寬聯繫,向吳惠寬訛稱先下載投資app,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惠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陳香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南京六店,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INECO公司)「陳佳琳」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陳佳琳」工作證予吳惠寬確認而行使之,欲向吳惠寬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FINECO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然因吳惠寬先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陳香伶,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惠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被告手機、藍芽耳機、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