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黃○祥女兒分手,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併約10×10公分擦傷、左腿挫傷等傷勢,復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6號被告張文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因前與黃○祥女兒分手而心生嫌隙,竟未經黃○祥同意,於10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無故侵入黃○祥位於高雄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車庫,且不滿黃○祥要求離去,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黃○祥,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併約10×10公分擦傷、左腿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祥恫稱:「我連死都不怕、給你死」等語,致黃○祥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哲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未經黃○祥同意進入其住││││處車庫內及毆打黃○祥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僅聲稱:「我連死都不││││怕」云云,然查上開恐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祥指訴綦││││詳,被告空言狡辯,應無可採││││,被告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黃○祥│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2.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3│證人郭○錦於警詢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打之事實│││結證。││├──┼─────────┼─────────────┤│4│證人林○嬌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住│││證述。│宅後,毆打、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