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原告E○○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子○○訴訟代理人辰○○
庚○○被告辛○○
戊○○丑○○寅○○卯○○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A○○
D○○玄○○C○○B○○黃○○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F○○被告戌○○
申○○地○○天○○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被告未○○○
宇○○午○○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繼承人 許全喜 所有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為「308」之記載,應更正為「305」;關於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104,455,9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04,455,941元」。
原判決中關於被繼承人許全喜遺產之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姓名款項(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子○○34,818,647元
2.丙○○17,409,324元
3.丁○○2,487,046元
4.戊○○2,487,046元
5.丑○○2,487,046元
6.卯○○2,487,046元
7.寅○○2,487,046元
8.辛○○2,487,046元
9.癸○○829,015元
10.壬○○829,015元
11.己○○829,015元
12.F○○5,803,108元
13.E○○5,803,108元
14.A○○967,185元
15.D○○967,185元
16.玄○○967,185元
17.C○○967,185元
18.B○○967,185元
19.黃○○967,185元
20.申○○2,901,554元
21.戌○○2,901,554元
22.地○○2,901,554元
23.天○○2,901,554元
24.亥○○2,901,554元
25.未○○○580,311元
26.宇○○580,311元
27.午○○580,311元
28.巳○○580,311元
29.酉○○580,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