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乙○○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36萬777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