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545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於經發覺後即將所竊物品拿出歸還,業經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店之員工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