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