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震達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供新台幣323,000元為擔保,並以台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43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1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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