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共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共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一○八之十號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在上開地點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公克)及玻璃球管二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公克)及玻璃球管二個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管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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