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
0元,由具保人於96年9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卷第3頁)。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帶同受刑人於97年6月12日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卷第1、2頁)。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