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2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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