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壹拾元、撲克牌壹付、象棋壹付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310元、撲克牌一付、象棋一付,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一付、象棋一付,業經被告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來就放在那邊了,不知道是誰買的。」(96年度偵字第1830號偵查卷宗第16頁),是徵前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均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宣告沒收,惟依首開規定,上揭扣案之撲克牌一付、象棋一付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臺幣310元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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