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戊○○
丙○○
弄8號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周珮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訴外人 黃孟蓉 介紹,以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隆遠公司股份68,000股。被告戊○○另邀集被告丙○○、丁○○及乙○○共同籌資500萬元,於91年6月24日由戊○○出名與世侑公司簽訂電話節費業務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嗣被告戊○○、丙○○、丁○○及乙○○欲解除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及專案經營契約,索回股款200萬元及永續經營權利金500萬元,而由被告戊○○以電話邀黃孟蓉及原告於91年11月12日19時30分到被告戊○○所營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原告抵達後,因拒絕於其事先擬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戊○○、丙○○、丁○○、乙○○4人即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毆打、撥落原告之行動電話及眼鏡,妨害原告打電話、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原告聯絡友人 黃印銘 趕到後,因黃印銘拒絕開立票據,被告戊○○等4人乃再以言詞辱罵、打翻杯子、拿報夾敲擊、並以9樓很高,非常危險,掉下去會死,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載到山上埋,都不知道怎麼死的、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上去等語恐嚇,原告難抵心中恐懼,經折讓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權利金460萬元,及返還股款200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6張交予被告戊○○等4人,另簽署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1份,並同意於翌日即92年11月13日下午,以同額之支票換回本票後被告等人始讓其離去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其於90年11月13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兌領之票款6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二年多來因被告不斷催請收帳公司到原告上班地點、戶籍地及所有通訊處騷擾破壞,所受到之之精神上100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審結),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被告提示支票,致其支票拒絕往來、信用卡遭停卡,人格、信用所受之損害1000萬元,合計2,0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辱罵三字經、出言恐嚇、及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等強暴脅迫方法,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同意返還股款、權利金,並簽發60萬元本票1張、100萬元本票6張、取回隆遠公司股票收據一份,及同意於翌日以同額支票換回,涉犯刑法304第1項之強制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至於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另行簽發支票,前往兄弟飯店交付被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屬民事之糾葛,被告於91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至世侑公司,要求接電話之 鄭忠亮 轉知原告,請原告與被告戊○○聯絡部份,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2頁)。
四、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另行簽發交付已由被告兌領之60萬元支票及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既非因被告被判有罪之犯罪行為而簽發,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另原告主張二年多來因被告不斷催請收帳公司到原告上班地點、戶籍地及所有通訊處騷擾破壞,及因被告提示支票,致其支票拒絕往來、信用卡遭停卡,而受有精神、人格、信用上之損害2000萬元部分,亦與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雖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