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83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載明:「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俊輝 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40,000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上述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在6個月以上,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李俊輝之借款,尚負欠原告本金642,750元未清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據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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