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以被告原有房地一戶,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定期點交、限被告按期搬遷,惟被告先向告訴人索求搬遷費,告訴人乃同意支付,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不破壞屋內設備,詎被告竟於點交前一日,竊取屋內之門窗及衛浴設備等物,被告違反善良風氣、誠信原則,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竊盜犯行雖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兩造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告訴人七萬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查明屬實,有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五頁),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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