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十七號住處及關廟鄉路旁,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與大德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各情,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論,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亦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已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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