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至9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原告95年1月16日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53加百分之2.47,合計為百分之6)計算,並約定如借款期限內,本息合計超過借款限度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還款,如逾期還款,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又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約定還款方式,每月一期,每月攤還16,667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2月28日,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至9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原告95年1月16日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53加百分之2.47,合計為百分之6)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應於每月29日前按月繳納,如逾期履行時,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丙○○對上開款項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被告乙○○係附表編號1、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約定書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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