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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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QUIRESPAULDENIS(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QUIRESPAULDEN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QUIRESPAULDENIS於民國107年5月3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惡鬼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QUIRESPAULDENIS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為加拿大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且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此次犯罪尚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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