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告哈佛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旺 訴訟代理人 葉德源 被告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哈佛世家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哈佛世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管理費繳納規定為:「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不計汽車專用部分),坪數以四捨五入計算之,取至個位數整:汽車位每月300元,機車位每月100元」,而被告居住之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17樓,其建物分層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18層87.12平方公尺、17層
116.66平方公尺、陽台36.68平方公尺、花台2.76平方公尺及露台65.54平方公尺,總計308.76平方公尺,約為93坪【計算式:87.12+116.66+36.68+2.76+65.54=308.76,308.76×0.3025=9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另共有部分計有:關東段1447建號,面積454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5、關東段1448建號,面積684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9,總計約為35坪【計算式:
(4540.79×1315/100000×0.3025)+(6845.24×829/100000×0.3025)=3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建物面積合計為128坪,扣除汽車專用部分約10坪,尚餘118坪,又管理費於10年前調降為每坪45元,另加計汽車位300元,且考量車位大小誤差,是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605元【計算式:118×45=5,310,5,310+300=5,610(按原告僅請求每月5,605元)】。
(二)又被告雖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兒 李紀仙 ,惟被告亦於101年2月15日簽訂切結書一紙,承諾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繳交2期合計11,210元積欠之管理費,如遇困難時最少需繳納1期5,605元,其拖欠款項必須於下次繳款日前繳清,不得有何理由拖欠。而被告迄今尚積欠99年9月至99年11月、100年8月至101年1月、101年7月至101年11月,合計14個月管理費未繳納,總計78,470元(計算式:5,605×14=78,470),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欠繳管理費達2期以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露台面積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面積,且管委會服務與管理費金額顯不相當,另曾與前總幹事對帳,99年度已無欠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系爭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切結書、管理費收費單、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對於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且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均不爭執,惟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哈佛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並未將露台面積除外
不納入管理費之計算面積,且該社區其他使用露台之住戶亦均繳納露台部分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路○○巷○○號17樓之1之管理費計算式為據,而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露台為其專用,被告抗辯露台面積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範圍,已乏所據;況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繳納每月5,605元之管理費,其中已包含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理由。
2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決議收取管理費,並訂立規約、辦法按每坪50元計收,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降低收費標準為每坪45元,有社區規約可參。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要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乃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生之義務不相牽涉,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受委任而履行委任契約義務,與被告繳納管理費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得許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服務與管理費不相當為由,而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3至於被告抗辯已與前總幹事對帳,99年度並無欠費部分,經
查,系爭切結書第4點固記載「99年/9月-99年11月,3期欠繳之管理費待查證,如確實未繳應予補繳」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9月至11月的管理費,每月管理費5,60
5元,此部分已經確認過,管理費收費單有三聯,第一聯白單是我們存根、第二聯紅單是交給繳款人即住戶收執、第三聯黃單是我們做帳用,就A17系爭建物這3個月份收費單三聯都還在管委會這裡,顯見相對人並未繳交此3月份管理費等情,核與其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單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已與前總幹事對帳確認並無欠費,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信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李紀仙,惟其亦於101年2月1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繳交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至少繳納2期積欠之管理費,而其迄今尚積欠99年9月至99年11月、100年
8月至101年1月、101年7月至101年11月,合計14個月管理費未繳納,總計78,470元(5,605×14=78,470),有系爭切結書足稽,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