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丙○○
乙○○原告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因而取得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為查封之假扣押執行,直至99年1月間方解除查封,兩造間前因股份買賣糾紛進而爭訟,惟原告等並無處分財產或不當增加債務之舉,又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效仍有爭執,被告就其應交付之買賣標的更未交付予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然被告竟虛以原告等恐有處分財產造成其日後無法執行生有損害之虞,對原告等上述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等信用損害,且因此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再者,原告等之財產遭被告不當之扣押,造成一般人誤以為原告等惡意積欠他人款項不願償還,或有損害他人債權不當舉措之負面觀感,因而損及原告等之名譽,造成原告等信用及名譽之不當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丙○○、乙○○及甲○○○( 顏招停 於87年9月死亡後由其繼承)等於86年6月22日雙方合意簽立股份買賣切結書,約明股份價金將由被告之先父 顏李居 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 詎渠 等卻不依約履行,被告乃提供332萬元之擔保後,就原告等繼承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家訴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等應共同給付被告股份價金2400餘萬元,遠超過聲請假扣押之財產金額,後經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審理中當庭和解,被告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於99年1月即完成啟封,並無延宕,再者,被告自承以假扣押之上開不動產欲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更顯示其等急欲將該不動產做變更、處分、意圖改變現狀,造成被告縱於履行契約案勝訴,亦求償困難,綜上,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以原告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1月19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提供334萬元為擔保金對原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至99年1月間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等情,經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及87年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即對原告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丁○○(即被告)一部勝訴,主文第一、二、三項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甲○○○、 顏正昇顏正忠顏正龍顏正豐 、丙○○、乙○○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五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顏正昇、顏正忠、顏正龍、顏正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被告丁○○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
五、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有股份買賣糾紛因而涉訟,主張原告應將總值達26,468,065元之股份轉讓及付款予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案訴訟經判決結果原告應移轉登記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支付約4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其財產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至其名譽受損,復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未合,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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