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⑷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開⑴、⑶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市○○街○○號旁空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度約7公分鐵桿扳手1支(未扣案)及編號12、編號19之螺絲套筒各1個(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後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收購其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其遂於同日早上某時,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丟棄在臺中縣太平鄉之太平橋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萬磊 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乙支,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扳手質地係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被告前於97年間,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⑷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開
⑴、⑶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竊取他人財物,其人品、素行顯然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仍不知悔悟,不斷竊取他人財物,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之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桿扳手1支及編號12、編號19之螺絲套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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