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福
張菊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菊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第2頁第1行「形式審查」應更正為「實質審查」(詳後述);另補充:許添福於102年7月
3日下午1時55分許前不久,填寫不實內容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提出行使。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許添福基於漁船船長之業務關係,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安檢人員行使,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張菊姬雖無該業務身分,然其與被告許添福係為使被告張菊姬得以一同出海,乃推由被告許添福於其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文書,進而提出行使被告2人就此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菊姬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就被告許添福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再經衡酌被告許添福所以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係為遂其與被告張菊姬共同目的即係讓被告張菊姬能一同登船出海,被告張菊姬登船出海既為犯罪目的,爰認被告張菊姬雖無特定業務關係,仍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許添福既知被告張菊姬不具船員身分,不能登船出海,2人竟為使張菊姬能蒙混出海,由張菊姬藏身在船艙內,推委由被告許添福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持向安檢人員行使,影響該機關對漁船進出港人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張菊姬並無前科,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容係基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容非無據,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添福、張菊姬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安檢人員行使之犯行,並因此使安檢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漁船出港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引用安檢人員 孫自強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漁船屬甲類漁船,對於甲類漁船之申報服務僅會形式審查,不會實際登船檢查等詞為據(見偵卷第28頁);然觀諸其於同次偵查中尚證稱:甲類漁船之檢查模式分有目視航行及申報服務等2種申報服務伊等會核對人員身分,再目視檢查船板上漁具及設備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8頁),可知其稱之「形式審查」不過指檢查之程序較為簡易、快速,而非繁瑣,要無法執認其等竟就漁船人數全無審查權限,此核之警卷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安檢勤務作業規定,載明:港區執行勤務藉安檢資訊系統查明進出港船隻及人員素行資料,快速登錄通關便民,發現可疑時即嚴格實施檢查...安檢所執行各項勤務察覺可疑狀況...通報與核對雷達出港船隻編號、掌握港內人、車、船動態...研析可疑徵候...依快速通關作法,區分目視航行、申辦服務及發動檢查等3種勤務方式執行...發動檢查部分如該船舶、筏無減速向安檢碼頭接受檢查跡象時,得重複警示要求停船並泊靠碼頭受檢...如無法即時核對船上人員,應先行完成人員證照查驗...審查前列各項證件有效期限,船員人數是否與配額相符,證件是否齊全...安檢人員應主動對出港漁船及人員證件實施核對,並逐一清點等節,俱得佐證法規賦予安檢人員實質審查權限,至各該安檢人員基於快速通關以便民或是其他原因,而審查較為寬鬆、快速,均無礙於其等確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亦記載「經安檢人員登記核對後,方得進出該漁港」,顯然該等安檢人員非僅一經提出申報,即為照表登記,尚須實質核對至明。從而,被告等雖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安檢人員申請出港,惟該管公務員對其申請出港是否准許,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即出港人數是否合於申請之記載,負責安全檢查之公務員,應為核對檢查,負責安全檢查之公務員未能發現被告等在檢查表上為錯誤之記載,並予放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許添福、張菊姬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