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1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10日及附表編號7所判處拘役30日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1│2│3│4│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日│97年11月24日│98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92號│偵緝字第592號│緝字第592號│緝字第592號│緝字第592號│緝字第592號│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242│98年度簡字第2173││實││號│號│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0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1月30日│├─┴────┼────────┼────────┼────────┼────────┼────────┼────────┼────────┤│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