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其土地之地籍圖及面積遭變更,已生公法上效果,為不當單方行政行為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究竟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