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建築房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四一○、○○○元,持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倫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五七○、五○○元,經查正倫公司係專門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並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可稽,故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查核紀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補稅繳款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一、五七○、○○○元,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繳稅款一、五七○、○○○元(已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程序不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提出未載理由之再訴願書,內容申稱「三十日內補送再訴願書」。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將再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原告依法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補送再訴願書,並經被告收文在案,被告因審理必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延長再訴願期限兩個月,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迄未依限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則本件再訴願程序未合,應不受理,駁回所請,為此狀請鈞院明察,撤銷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財政部(答辯書誤寫為被告,下同)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將再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原告依法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補送再訴願書,並經財政部收文在案...,惟財政部復以原告迄未依限補送再訴願理由書,駁回所請...乙節,經被告函請財政部查明,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到部屬實,則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迄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補送再訴願理由書,予以程序不合駁回再訴願,似有未洽等語。
理由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從實體予以審理決定駁回後,原告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該部提出未載理由之再訴願書,內容申稱「三十日內補送再訴願書」。案經該部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將再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查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按址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正本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則本件再訴願程序未合,應不受理等語,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財政部補送再訴願申請書(已附理由),並經該部於再訴願申請書上蓋收件章收文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可憑;該部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到該部屬實等語,亦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從而,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迄未依限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則本件再訴願程序不合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無疏失,於法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本件財政部並未就實體法上予以審理決定,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就實體法上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