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被告起訴;雖原告等人經由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向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該促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地權川字第○○二○號函(附申請人名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惟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一字第三三○三號原處分其申請書一覽表並未列原告三人為申請人(係另列 王獻堂 、 張文宮 及 賴建維 三人),則原告三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不因其後之一再訴願決定將之列為訴願人、再訴願人,而成為受處分人。一再訴願決定不查,逕對其為實體決定,惟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