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貳捌點捌伍公克,合計淨重貳陸點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柒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玖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晚上約7、8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300之4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2段300之4號3樓陳正義住處搜索時。除受搜索人 林長新 (另案偵審)外,陳正義亦在場,陳正義為企圖湮滅犯罪事證,將其持有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為2.6公克、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9.3公克)之黑色手提包1個,自上址3樓窗戶往外丟至樓下草叢,林長新則趁隙逃逸。經警持續追捕林長新,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旁巷內,發現林長新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長新一見警方即立即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9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電子磅秤包裝盒等物(經警方鑑識小組人員至車上採證,在電子磅秤包裝盒上採得指紋數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枚與陳正義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另1枚指紋與林長新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又於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陳正義經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時,由該署法警洪景隆執行搜身程序時,自陳正義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公克,與上開3包海洛因毒品毛重共計
28.85公克,合計淨重26.94克,純質淨重共計17.14公克)。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經本院裁定將被告 陳正羲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27日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8.85公克,合計淨重26.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3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詳98年毒保字第120022820號、98年安保字第308號贓證物品清單),經送鑑驗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透明結晶1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8.85公克,合計淨重26.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此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於97年7月30日勘驗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9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245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