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侯愉凱
訴訟代理人 林碧蟬
被 告 葉真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請求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
無法兌現,總計票款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1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原告
向媽媽於105年3月5日(10萬元)、3月8日(5萬元)、3
月13日(6萬元)、4月6日(6萬元)等陸續借款再借給被
告。另7萬元為原告交給被告保管,然被告將款項攜出,
回來卻稱遺失,於是原告請被告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報案遺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過
程中被告已發覺兩人彼此不適合且原告情緒管理不佳,當
時被告即欲與原告分手,惟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要
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願讓被告離開,被告為能儘速與
原告斷絕關係、離開原告,故於兩造並無任何買賣、借貸
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
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責任。
(二)原告並未提出借款15萬元被告之證據。又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報案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報案紀錄中亦
無提及所遺失之金錢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先證明該7萬元
為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保管之事實,故依該報案資料,並無
從證明7萬元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
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既抗辯原因
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金錢借貸關係
,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1紙為證。而依該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所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碧蟬到庭表示
:「(問:這15萬元是要做何用途?)答:原告跟我開口
借用。」、「(問:證人提領出來交給何人?)答:被告
跟原告到我家來跟我拿。」、「(問:15萬元妳的意思是
要借給原告或被告?)答:被告當時為鋼管車的舞小姐,
當初跟我提出舞小姐要使用,工作需求,我拿給我兒子,
我兒子當我的面轉交給被告。」等情。林碧蟬上開所述,
核與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並與原告陳述
一致,應可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金錢借貸關
係為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被告遺失原
告交付保管之金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據原告聲請調查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報案資料所載,該遺失報
案資料之報案人為被告,內容並無原告偕同報案或該7萬
元為原告所有之記載,則依該報案資料僅得說被告確實在
105年5月18日17時49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
駐所報案,其報案內容為,105年5月17日13時在嘉義火車
站前,於嘉義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車
後,發現粉紅色米老鼠圖案錢包遺落車上,內有7萬元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該7萬元為原告交付給被告保管之事實
。至林碧蟬雖稱其曾聽聞兩造對此爭吵云云,然林碧蟬並
未親見原告交付7萬元給被告,此事後聽聞吵架云云,不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管金錢之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此部
分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7萬元給被告保管之
事實,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
告遺失原告交付保管之7萬元,並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150,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葉真玲│697660│15萬元│105年10│108年8月14│
│││││月14日│日│
├──┼────┼─────┼─────┼────┼─────┤
│2│葉真玲│697661│7萬元│105年10│108年8月14│
│││││月14日│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