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盧榮明
被移送人 楊旭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5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093036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盧榮明、楊旭正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榮明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1時
1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 楊旭源 於
夜間使用手機燈光抓蝸牛與毛毛蟲而驚動盧榮明飼養之犬隻
,並引起犬隻吠叫,盧榮明因此而與楊旭源理論,被移送人
楊旭正見狀前來勸和,卻因情緒激動揮手拍打到楊旭源之嘴
唇,楊旭源因此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移送人盧榮明
、楊旭正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公眾場所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
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楊旭源警詢時供稱:我在家旁邊空地使用手機燈光抓
蝸牛與毛毛蟲,當時有聽到狗吠聲,當下盧榮明就從他家旁
邊過來,然後就在馬路上大聲指責我開手機燈光害他家的狗
吠叫,然後我堂哥楊旭正就從他家走過來,跟我說不要這樣
得罪鄰居,結果越講越激動,手就伸過來撞到我的嘴唇,導
致我嘴唇破皮紅腫等語,則按楊旭源所言,可知盧榮明因楊
旭源於夜間使用手機燈光導致盧榮明飼養之犬隻吠叫,盧榮
明因而與楊旭源理論,楊旭正則是勸楊旭源勿再與盧榮明理
論,因而情緒激動揮手拍打到楊旭源之嘴唇,是被移送人2
人均無藉端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