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常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0元,以及其中29,972元
(一)從民國96年7月4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8元(含本金29,972元、利息9,448
元及違約金6,708元),及其中29,972元從民國96年7月4
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的利息(本院卷第7頁);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後來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捨棄請求6,708元的違約金(本院卷第65
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可以持該核發的信用卡,清償自己對其他銀行積欠的款項
或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清償
,除了喪失期限利益之外,需要另外給付從入帳日起到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的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的利息。被告截
至96年7月3日止,還積欠39,420元及其中本金29,972元按上
開方式計算的利息沒有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陽信銀行已將
對被告的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在
民眾日報。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因此依照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他所述相符的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當
作證據,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
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
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